對於死者的遺言,人類基於宗教之情緒或一般心理,均極為尊重。所謂「人之將死,其言也善」3,即徵尊重死者最後之遺言,乃人類之傳統感情。然如何確認死者之真實意向,進而使其真實意志在大去之後仍得以延續,挑戰法律人對於遺囑的解釋與制度設計。尤以,遺囑人死亡後因遺囑所生紛爭,經常致使兄弟鬩牆,親友反目,徒使遺產成為血緣聯繫的氯化亞鈷試紙,親屬雖各懷鬼胎,深藏內心的欲望終究無法脫免「魔鬼的試驗」,反應後終究豬羊變色。本文嘗試透過涉訟之遺囑判決,觀察涉訟遺囑之特色與法院態度,分析實務上何種遺囑在何種情況下易被認定為有效之遺囑。
我國探討遺囑之文獻極少,以實證方法分析遺囑者更為鮮見。黃詩淳(2014)整理2000年至2012年2月29日之涉訟遺囑4,分析榮民預立遺囑之實態與內容。以下之研究將以之對象,嘗試與該文獻對話。
本文所使用之資料係2010年至2019年我國地方法院所有的遺囑涉訟判決。本文所使用的資料來源切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2010年至2018年之判決,來源為臺大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另一部分為2019年之判決,以案由為「遺囑」為搜尋依據,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得之資料。經排除不相關的資料後,所得用以分析之資料共計271筆。關於資料處理相關細節,詳見下表。
Year | 2010-2018 | 2019 |
---|---|---|
Source | Lab | LRRV |
Raw | 385 | 145 |
Irrevalent | 144 | 115 |
Available | 241 | 30 |
本文欲觀察涉訟遺囑之普遍特徵,因此希將判決中所能取得的資訊進行編碼;惟為避免編碼結果無法解讀,或在未形成假說的前提下隨意編碼,造成無意義的結果(或甚至造成結果解釋上的偏誤),因此本文在編碼時所選擇的變數,均係在後續解釋時可期待被詮釋並給予法律上意義的變數。要注意的是,有些變數雖有編碼但沒有使用,因遺漏值太多的關係。不過,「遺漏值太多」本身或許也可以給我們一些啟示,所以其實也不完全是徒勞無功。經分類後的編碼表如下。
Chinese | English | type | rule |
---|---|---|---|
遺囑人相關 | |||
性別 | gender | categorical | 男 1 女 2 不明 3 |
特殊身分 | identity | categorical | 榮民 1 身心障礙 2 無 3 |
婚姻狀態 | marriage | categorical | 未婚 1 已婚 2 離婚 3 死別 4 再婚 5 不明 6 |
死亡日期 | death_day | string | |
出生日期 | birth_day | string | n=26 |
遺囑相關 | |||
遺囑效力 | result | binary | 無效 0 有效 1 |
遺囑類型 | types | categorical | 自書遺囑 1 代筆遺囑 2 公證遺囑 3 密封遺囑 4 口述遺囑 5 |
是否有其他遺囑 | other_wills | binary | 無0有1 |
遺囑日期 | will_day | string | |
有無專業人士參與 | specialists | dummies | 律師、公證人、地政士均產生一個dummy |
遺囑處分標的 | will_target_type | dummies | 不動產、存款、現金、債權、股票、貴金屬、汽車、其他、不明均產生一個dummy |
遺囑處分種類 | will_law_property | dummies | 遺贈、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信託、交代喪葬方式、交代祭祀方式、禁止遺產分割、指定遺囑繼承人、表示使某繼承人失去繼承權、指定監護人、其他、不明均產生一個dummy |
遺囑受益人 | beneficiaries | dummies | 配偶、兒子、女兒、男內孫、女內孫、男外孫、女外孫、父、母、兄、弟、姊、妹、無、媳婦、男性侄/甥、女性侄/甥、異性伴侶、同居人、友人、慈善機構、教會、義子女或乾子女、看護、其他、不明、無均產生一個dummy |
排除繼承 | exclude_successors | dummies | 配偶、兒子、女兒、男內孫、女內孫、男外孫、其他、無均產生一個dummy |
繼承人 | successors | dummies | 配偶、子女、孫、父母、祖父母、不明、無均產生一個dummy |
繼承人數 | num_of_successor | integer | |
受益人數 | num_of_beneficiary | integer | |
原被告相關 | |||
原告 | plantiff | dummies | 配偶、兒子、女兒、子女(性別不明時)、男內孫、內孫(性別不明時)、男外孫、孫子(性別、內外關係不明時)、父母、兄、弟、兄或弟(排行不明時)、姊、妹、姊或妹(排行不明時)、義子、義女、義子女、同居人、朋友、姪子、姪女、姪子女、榮民服務處、不明、其他均產生一個dummy |
被告 | defendant | dummies | 配偶、兒子、女兒、子女(性別不明時)、男內孫、內孫(性別不明時)、男外孫、孫子(性別、內外關係不明時)、父母、兄、弟、兄或弟(排行不明時)、姊、妹、姊或妹(排行不明時)、義子、義女、義子女、同居人、朋友、姪子、姪女、姪子女、榮民服務處、國有財產署、不明、其他均產生一個dummy |
原被告關係 | relationship_bw_pd | dummies | 兄弟姊妹、兒女v父母、孫v祖父母、受遺贈人v遺產管理人、受遺贈人v繼承人、姑叔伯舅姨v姪侄甥、遺囑執行人v繼承人、遺囑執行人v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v繼承人、不明均產生一個dummy |
關於性別,本文設定的假說為:女性遺囑人涉訟比例應會高於男性,理由是:因女性預期壽命較男性長,而結婚時通常女性的年紀比男性低,因此女性遺囑人死亡時,其配偶應已去世,在此情形,因父母輩均已離世,子女輩繼承人關遺產之爭執可能會較父母輩仍有人生存的情形更為劇烈,因此訟爭性更強。 不過,這樣的假說是建立在男性為遺囑的比例與女性為遺囑的比例類似的情形,亦建立在男性與女性死亡人數差不多的前題,另外亦必須汰除無繼承人的情形。因此,本文決定以其他數據處理此假說的問題。此處僅簡單呈現資料分布。 從上圖可以發現,大部分的涉訟遺囑均為男性。但這樣的結果事實上有些偏誤,因為資料中有大約四分之一的遺囑是榮民所為,而榮民均是男性。因此,在排除榮民所為之遺囑後,性別分布大致如下: 即便扣除了榮民,涉訟遺囑中仍有62%的遺囑人是男性。不過是否有可能分布與是死亡人口的性別比例相同?於是本文從我國每年死亡人數性別比例5,去對比該年死亡人口中遺囑涉訟的性別比例。本文排除遺囑人於2010年以前死亡的涉訟遺囑,因資料量每年均不足10筆,性別比的解釋上會無意義。 從上圖可以看到,涉訟遺囑性別比例年與年之間的波動頗大,不過大概是因為資料量太少,多一件或少一件可說是牽一髮動全身。因此,在考量每年死亡人數性別比例沒有特別趨勢的情形下,應該可以不特別區分性別。如此可以發現,涉訟遺囑人的性別分布與遺囑人死亡該年死亡人口的性別分布並沒有特別的差異。
由上圖可以發現,榮民遺囑涉訟比例大約占全部涉訟遺囑的24.7%。相較於黃詩淳(2014)年以2000-2012年2月29日為檢索期間的研究結果(29.8%)6,可以觀察到榮民遺囑涉訟比例有所下降。由此,大約可以得到兩個結論:
據統計7,2018年全國總人數為23,588,392人,其中有360,025人具榮民身分,占全國人口的1.53%;而以死亡人口來看,2018年榮民死亡15,314人,全體死亡人口為172,859人,榮民死亡人數占全體的8.86%;然本文研究之結果,發現榮民涉訟遺囑所占比例遠高於死亡人數占全部死亡人口的比例。
與黃詩淳(2014)文章相對照8,可以發現榮民涉訟的相對高比例已於2000-2010年的實證資料中顯現,但較先前的資料來說,已有下降,推測應該是因為榮民人數日漸下降之故,因此尚符合一般論上對於榮民遺囑的想像。
由上圖可以發現,涉訟遺囑之遺囑人婚姻狀態中,以「死別」與「未婚」比例為最高。不過此處同樣也有遺囑人為榮民時的偏誤:因榮民涉訟大多均為單身未婚,所以直接分析整個資料或許亦不佳。排除榮民遺囑涉訟之案件後,呈現如下:
由上圖可以發現,遺囑人之婚姻狀態為「死別」者仍占最大多數。對照每年死亡人數後,分析如下圖。
由上圖可以發現,涉訟遺囑中遺囑人為「未婚」與「死別」的比例高於死亡人口全體,而「已婚」的比例則低於死亡人口全體。此符合一般論的想像,因「未婚」者通常無繼承人,其欲處理遺產的方式為「遺贈」;而「死別」的部分如前所述,本文推測是因為遺囑人配偶死亡,而遺囑人也死亡時,將產生父母輩均死亡的情形(白話來說即「家裡沒大人」)。如此,涉訟遺囑的比例可能會比較高。至於「已婚」的遺囑涉訟比例較低,本文認為係因為已婚而配偶尚存活的情形,因其配偶尚生存,訟爭性應該較低。
遺囑效力為本研究的應變項,而若效力的變異程度太低,即無法繼續維持研究主題。由上圖可發現,有效遺囑大約67%,變異程度尚在可以分析的範圍內。
涉訟遺囑中,大部分均為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此也符合一般論。較令人訝異的是,公證遺囑的比例並不算低(6.6%),而通常遺囑人尋求公證人之幫忙,會期待該遺囑的有效性受到確保,並減少訟爭之可能。不過實務上所呈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相關的分析待後詳述。
此部分的假說係:若遺囑人作成多份遺囑,法院可能會認為該案件之訟爭性較高,而更有可能會認為係屬無效的遺囑,因此可能會傾向於認定該遺囑無效。由上圖可以得知,大部分的涉訟遺囑中,遺囑人並未作成多份遺囑。
由上圖可知,大部分的涉訟遺囑均是在遺囑作成前1-2年作成。此部分的假說係在於:當遺囑作成日距死亡日期越近,是否可能傾向於認定其更接近遺囑人臨終時的真實意向。另外,據黃詩淳(2014)之研究9,發現雖退撫會盡力推動榮民預立遺囑,但實證結果上,就涉訟遺囑而言,並未發現榮民預立遺囑之日期與一般人預立遺囑之日期有太大差異。本文延續上述論旨,亦將涉訟遺囑中之榮民遺囑日期與一般人遺囑日期之分布呈現於下。
由上圖,可以發現結果上亦與黃詩淳(2014)之研究結果相同,意味著這十年間榮民預立遺囑的情形,至少在涉訟遺囑部分並無不同。
由上圖,可以發現大概有一半左右的涉訟遺囑並沒有法律專業人士參與遺囑制定過程。此處的假說是:是否會因為法律專業人士參與遺囑制定過程,而使法院傾向於認為該遺囑更具有效性?此問題將在後面的段落處理。
由上圖可知,涉訟遺囑中大約6成均有涉及不動產分配。此大概符合一般論:通常具有較高價值的不動產成為遺產時,其遺囑較會成為爭訟標的。
由上圖可知,涉訟遺囑中以「指定應繼分」與「遺贈」為最多。不過,如前所述,因榮民遺囑涉訟大多數係為單身,從而大多數均為遺贈,而如此資料結構上的偏誤可能會使分析產生問題。因此,本文以下又將「榮民遺囑處分」與「一般遺囑處分」分開分析。
由上圖,大約有26.6%的涉訟遺囑沒有繼承人。不過,此處一樣可能有榮民涉訟的問題,因此,本文再將榮民遺囑涉訟種類分開分析。
邏輯上,要先有繼承人才有排除繼承的問題,因此本文將無繼承人的遺囑(共72件)排除後,得到以下分析。
由上圖可知,大部分的遺囑都沒有排除繼承人。
此處,我們又將遺囑受益人區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近親,即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親屬(兄弟姊妹);第二種類型則為其他。
由上圖,可以發現涉訟遺囑之受益人中,「兒子」與「女兒」有一定的差距。或許可以反應出,實際上「傳子不傳女」的情形仍為頻傳。當然,也不能排除是因為這類的遺囑較容易被挑戰其效力的緣故。
由上圖可以發現,有將近一半的案件中,兄弟姊妹是訴訟當事人;另外有大約3成的案件為「受遺贈人」與「遺產管理人」,大多數為榮民遺囑涉訟,受遺贈人起訴榮民服務處,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之案件類型。
因榮民身分在遺囑有效性認定中為一種較特殊之型態,因此以下將榮民遺囑與一般人遺囑分開進行迴歸分析。
本文的假說係:若遺囑人具有榮民身分,法院可能會傾向於認定有效,因該遺囑人通常並無繼承人,而法院多會尊重其所為的遺產分配。不過,依上圖,此假說無法成立,甚至榮民遺囑的有效性比例還比一般人低,然而,兩者並不顯著。
此處的假說與上述相同,即:若遺囑人單身,法院可能傾向於認定遺囑有效。依上圖,確實在遺囑人單身的情形,遺囑有效的比例稍高。不過,依照上述迴歸分析的結果,發現並無顯著性。
在排除榮民遺囑後,結果如下。
雖然看起來,在非榮民且單身的情形,有效的遺囑比例比較高,不過兩者間依然沒有顯著性。
在遺囑人之配偶先於遺囑人離世的情形,本文的假說係:因遺囑人死亡後,「父母輩」均已不在人世,因此在思考是否爭執遺囑有效性時,無須再考量對於長輩的觀感。於此情形,遺囑人除會傾向於爭執遺囑是否有效之外,法院在受理相關案件時,可能也會因兄弟姊妹間「吃相難看」,因此乾脆讓遺囑無效,回歸法律以其所規定之繼承分額分配遺產。上述的分布確實可以看出,在遺囑人婚姻狀態為死別的情形,遺囑無效的比例較高。然而,兩者間亦非顯著。
排除榮民遺囑後,分析如下。
雖然p-value下降,但兩者間亦非顯著。
此處的假說為:離婚或再婚之遺囑人所為之遺囑,因其等婚姻關係較為複雜,遺囑分配的財產狀態與法律規定的財產分配狀況並不一定一致,所以法院會傾向於認定為無效。不過,按本文研究之結果,實證狀況並無法支持此假說。但應注意的是,因離婚與再婚的資料量不多,因此此處應無從給出具體的結論。迴歸的結果也告訴我們並不顯著。
排除榮民後的分析如下:
依上圖,雖p-value有下降,但仍舊不顯著。
本文推想,若遺囑人有作成其他遺囑,因其朝秦暮楚,而其真實意思究竟為何,可能連遺囑人自己都不清楚,因此傾向於認為無效,而回歸法定繼承制度處理。依上圖,若遺囑人有作成其他遺囑,法院認為該遺囑無效的次數確實比較多。但是,此二變數間亦不顯著。
此處的假說為:遺囑作成日期若距離死亡日期越遠,通常可認為遺囑人係為身後事提早進行安排,而有較多餘裕可以完成遺囑,因此傾向於認定為有效;相反的,若遺囑作成日期距離死亡日期越近,雖說「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但對於不久人世的遺囑人,其所為之遺囑可能係於危急之秋時,是否為遺囑人之真實意願,抑或是在半推半就下所為,無從得知。法院此際可能會傾向於認為無效。
上圖是遺囑作成與死亡之區間的cumulative density function的plot。本文發現,確實在遺囑作成與死亡之區間較短時,法院認為無效的遺囑較多。而雖然p值較前面下降,但很遺憾,還是不顯著。
本文的假說為,有專業人士參與遺囑制定的經過,法院應該會傾向於認定有效。此處的專業人士包括:律師、公證人與地政士,此三者熟習遺囑相關規定,應該可以擔保遺囑的有效性。但如上圖所示,很遺憾的,有專業人士的遺囑有效性反而比沒有專業人士的遺囑更低。或許這是律師考試400分門檻的來由之一?迴歸結果而言,不知道該慶幸還是該哭泣,有無專業人士對於遺囑有效性而言,並不顯著。
排除榮民遺囑後,結果大致並未改變。
本文很好奇,上述結果到底是肇因於哪種專業人士的參與?本文首先檢視律師。依上圖,有律師參與的遺囑較無律師參與的遺囑之有效性更高。律師過關。但,依舊不顯著。
排除榮民遺囑後,結果依舊。
此處發現,有公證人參與的遺囑,看起來法院更傾向於認為該遺囑有效。經迴歸分析,發現具10%顯著。感謝公證人在我國的付出。
不過去除榮民遺囑之後,顯著性下降不少。可以說前述的顯著結果有很大一部分是榮民遺囑造成的。
沒有天天在過年的。本文發現,有地政士參與程序的遺囑,相比於沒有地政士參與程序的遺囑,無效的比例更高。雖然並不顯著,但其結果著實讓人驚訝。
令人難過的是,在排除榮民遺囑後,竟然得到10%顯著的結果。天佑台灣。
本文就此部分的假說為:因近親受益人多半係法定繼承人,而法定繼承人既依法律規定有法定繼承額度,法院或許會傾向於認為應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財產,而認為遺囑無效。不過 ,依上圖,似乎在這種情形,有效性更高。但兩者間並無顯著性。本文認為,此部分或許不是法院真正審酌的重點。
在非榮民遺囑的類型,結果大致相同。
本文在此部分的假說,係認為在沒有近親遺囑受益人的情形,因該受益人並非法定繼承人,並無法定應繼分額,所以多會尊重遺囑人意思,而認遺囑有效。據上圖,兩者並未有太多差異,亦不顯著。
排除榮民後,結果並無不同。
本文的假說為,若遺囑人有繼承人,則法院會傾向於以法定繼承額分配遺產,而非遺囑。由上圖,並無法發現有這樣的現象,迴歸結果也不顯著。
汰除榮民遺囑後,並無不同。
本文嘗試透過決策樹的方式,試圖透過間接事實預測遺囑有效性。本研究輸入變數有:遺囑 人特殊身分(identity)、遺囑人性別(gender)、遺囑人婚姻狀態marriage)、遺囑作成與死亡相距時間(will_death_days)、是否作成其他遺囑(other_wills)遺囑類型(types)、有無專業人士參與,以及何種專業人士(specialists_1-specialists_6)、遺囑處分標的(will_target_type_1-will_target_type_10)、遺囑處分類型(will_law_property_1-will_law_property_12)、遺囑近親受益人(beneficiary_first_type_1-beneficiary_first_type_20)、遺囑非近親受益人(beneficiary_two_type_1-beneficiary_two_type_16)、排除繼承人(exclude_successors_1-exclude_successors_20)、繼承人(sucessors_1-sucessors_7)、繼承人數(num_of_sucessors)、受益人人數(num_of_beneficiary)、原被告關係(relationship_bw_pd_1-relationship_bw_pd_10)。
隨機種子的設定為1至100000間F1成績最好者,訓練樣本為0.8。使用的程式為python,package為sklearn。為避免overfit,本文將決策樹深度分別限制在3層。
Python markdown: [link]
節點分別為:
第1層為:遺囑作成至死亡區間是否在5日(含)以內
第2層由左至右為:原告與被告的關係是否為「遺贈人對上繼承人」、繼承人是否少於9人(含)
第3層由左至右為:遺囑作成經過有無律師、是否為口述遺囑、遺囑作成經過是否有地政士
本文將測試資料即全體資料之20%(55件)輸入模型進行預測,得到準確率為0.873,F1 score為0.92810。詳細的測試情形為:test data中結果為無效的遺囑(9件)中,有3件預測為無效,6件預測有效;在結果有效的遺囑中(46件)中,有1件預測為無效,45件預測為有效。
雖說錢財乃身外之物,生不帶來死不帶去,但離世之後是否真的與生者情斷兩岸,或說真的「死後有知」,目前也無從得知。本研究透過實證上對於遺囑效力的認定,提供生者於預立遺囑時的參考。這似乎也算是一種與九泉之下的亡魂有所對話。本文舊就以村上春樹在《挪威的森林中》對於死亡的詮釋作結:「死不是以生的對極形式、而是以生的一部分存在著。」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民事法組,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學號R08A21037。個人網站:[link]。↩
108-2 黃詩淳老師「法律資料分析一」課程研究成果。作者感謝老師與同學的諸多建議,但本文所有錯誤均由作者個人負責。↩
論語,泰伯篇。↩
黃詩淳(2014),〈涉訟榮民遺囑之特徵與法律問題〉,《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3 卷3期,頁587-639。↩
黃詩淳,前揭註4,頁608。↩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2017),《退除役官兵統計年鑑》,54期,頁9-11。↩
黃詩淳,前揭註4,頁599。↩
黃詩淳,前揭註4,頁606-607。↩
Both round off to the third decimal pla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