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洗錢犯罪,主要規範於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其中,第2條定義洗錢行為,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或使他人逃避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動向、所有權、處分權等權益;以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至於特定犯罪則藉由第3條框定範圍,包含普通刑法、特別刑法之部分犯罪,與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上述定義與範圍亦成為第14條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基礎。另一方面,第15條不以前述第2條、第3條架構為基礎,而是獨立形成的「特殊洗錢罪」(蔡佩玲,2017),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產或利益時,有未以本名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或規避洗防法特定程序之情形,且該財產或利益無合理來源及與收入顯不相當。此外尚有第16條之法人的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及第17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涉及第14條或第15條物證之罪,惟從文義而觀,整體洗錢犯罪仍是以第14條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核心。
前述第14條、第15條罪名皆是在2016年洗防法大幅度修正、2017年6月施行後成為學理與實務落實犯罪防制的焦點,而修正過程則受到了國際組織FATF建議與APG評鑑結果的影響。此處,FATF是自1989年成立的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旨在針對洗錢等對國際財務體系之威脅,設立基準與防制策略,並要求世界各國共同遵守與落實執行(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n. d.);而APG又名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外交部,無日期),也是FATF的地域性組織,旨在以FATF發布的40項建議為主軸,進行反洗錢、資恐相關的評鑑、指導、培訓等事宜(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n. d.)。事實上,我國洗防法於1996年,即是在FATF組織呼籲將洗錢防制明文化,與我國力求結合亞太金融的背景下增訂,也是第14條洗錢罪與其定義、範圍的制度起源,其後數次修法動機也多和FATF組織的40項建議落實與APG的評鑑狀況相關,尤其奠定前段現行法基礎的2016年修法,更是在我國經APG組織列入加強追蹤名單、評析法制未符國際需求下促成,並結合我國防制詐欺犯罪的期待(蔡宜家,2018)。
至此可發現,我國洗錢犯罪相當程度繼受了FATF的40項建議與APG組織對我國的評鑑方向。然而此種繼受結果,不僅讓我國洗錢犯罪在缺乏本土化規範的情況下引用國際組織規約(許兆慶、彭德仁,2017),也在2017年6月施行後產生實務爭議,包含集中探討詐欺案中提供帳戶、車手行為應否成立洗錢罪,以及除詐欺案件外,對其他案件中洗錢態樣缺乏司法實務研究的問題。
回顧洗防法2017年施行後的學理、實務討論狀況,得發現討論焦點集中於詐欺罪之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行為人是否同時成立洗錢罪的爭議。例如,有論者蒐集洗防法2017年修法施行後,和詐欺案提供帳戶相關的地方法院判決,與和詐欺案提領款項相關的高等法院判決,進而整理法院認定成立或不成立洗錢罪的理由,與評析渠等理由和洗錢罪修法意旨間扞格之處(李秉錡,2019;李秉錡,2018);有論者彙整詐欺罪之提供人頭帳戶與提領款項相關的判決理由後,以保護法益與國外立法例的觀點評析我國洗錢罪、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不足之處(許恒達,2019);有論者雖自制度、實務、數據等方面探討洗錢犯罪的保護法益與偵查狀況,但仍以詐欺案件下的洗錢犯罪為論證基礎(蔡宜家,2018);此外,法務部也曾舉辦以「人頭帳戶案件與幫助詐欺罪之適用」為主題的座談會,在邀請兩名論者自美國法比較人頭帳戶案件論罪和我國法異同之處,以及自實務態樣評析提供人頭帳戶在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罪間的妥適判斷方向後,透過數名實務論者探討此類犯罪的判決情形與構成要件判斷爭議(林志潔,2019;楊雲驊,2019;月旦企劃,2019)。至於其他和2017年施行後洗錢罪相關文獻,則有少數論者探討逃漏稅行為是否同時成立洗錢罪(封昌宏,2018),以及統整包含洗錢罪的洗防法立法進程與APG評鑑情形(蔣念祖,2018;蔡佩玲,2018)。
藉由前述文獻回顧,得以探知2017年洗錢新法施行後,學理與實務集中分析詐欺案下,提供帳戶與提領不法所得者是否同時成立幫助詐欺罪與洗錢罪的爭議。然而若從洗防法第2條洗錢定義與修法理由來看,該條規範的行為態樣乃參酌FATF組織頒布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援引所涉國際條約並將洗錢行為分類為處置、分層化、整合等階段,並強調是藉由掩飾、隱匿來移轉不法所得,使其自不法狀態轉至合法外觀的模式(立法院,2016;李聖傑,2017)。因此理論上應包含更多元的犯罪型態,如經濟犯罪、白領犯罪、貪污犯罪等(邱智宏,2017),而不應僅限於詐欺案中提供帳戶、提領不法所得等,複雜度相對較低的犯罪行為。只是觀察過去文獻研究,實難以探知洗錢罪於2017年修法施行後,詐欺案件外其他犯罪態樣中的洗錢行為認定狀況;同時依據犯罪類別中偏重論述詐欺案件洗錢防制成效的官方分析(法務部,2020),也難能得知其他洗錢罪態樣的防制情形。據此,在立法者預設多元洗錢犯罪態樣的考量中,探究詐欺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洗錢犯罪認定情況,對修法後整體執行成效評估而言,當屬重要。
綜合前述,本文將透過判決分析、量化研究等方法,實證2017年洗防法修法施行後,非屬詐欺案件的洗錢罪判決結果與理由,並將研究發現比較既有文獻,以檢視差異與譜出整體洗錢犯罪之司法實務狀況,並為後續研究建議。
為能使2017洗錢新法後非詐欺案洗錢犯罪研究成果,有和現行理論比較的基礎,進而建構2017洗錢新法後的實務判決樣貌,本文在此將先分別論述目前實務規劃的洗錢犯罪態樣,與已知的詐欺案洗錢罪判決原因。
本文研究目的為,探索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詐欺案外其他案件中的洗錢行為態樣與法院判決有罪/無罪原因,因而研究方法包含判決原因查找,以及透過合適研究方法分析前述判決原因。
針對判決分析,首先,由於各級法院當中,地方法院為審理階段第一級法院,相較其他審級更能審理廣泛、未被上訴要件篩選的洗錢犯罪案件,也較能完整彰顯洗錢犯罪的法院判決樣貌,因此本文將研究範圍設定為地方法院判決;其次,為能限定以詐欺案件外判決為洗錢罪研究標的,本文透過法源法律網的裁判書查詢系統(https://fyjud.lawbank.com.tw/index.aspx),設定搜尋項目為「判決」、相關法條為「洗錢防制法」、期間為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並設定判決全文關鍵字包含「洗錢防制法」,但不包含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的條文內容,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這是考量法院論罪科刑時,多會在判決下方附錄涉及的法條全文,因此如將詐欺罪構成要件列入排除項目的話,將得以篩選多數詐欺案下洗錢犯罪之判決,保留和本文研究相關的部分。
本文研究團隊在2020年4月依循前述要件搜尋後,共得出777則地方法院判決,並依序剃除「判決雖出現洗錢關鍵字但無關洗錢罪判決」、「判決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或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或程序駁回案件」、「判決因系統問題重複出現」、「判決乃依據2017洗防法施行前規範認定」,及「洗錢罪前置案件為詐欺案件,或一前置行為同時涉詐欺與其他案件」情形後,共刪除695則判決、保留觀察82則判決。篩選狀況如表1。
接著,本文就保留觀察的82則判決,以洗錢罪被告人數為單位,細分為113人,其中涉及洗防法第14條認定者105人、涉及洗防法第15條認定者8人。最後,考量洗防法第14條被告數較多,需透過合適量化研究方法加以分析,本文乃針對判決原因、前置犯罪類別、洗錢行為類別與判決結果進行編碼,編碼方式則是本文研究團隊以人工逐筆判讀每則判決後,參考本文第二節所列判決原因,與待觀察判決的最適切文義後規劃欄位,如表2至表4。其中,表2各項原因係解構法院對各被告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論理與犯罪事實涵攝;表3乃參照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條文、判決主文,釐清前置犯罪、洗錢犯罪項目,及判決結果;表4則是將表2各項原因區分為法院採用或未採用,以利後續的軟體分析。
前置犯罪與洗錢罪行為編碼,是以無罪比率由大到小排列,除前置犯罪的其他項外,皆是以編碼1所示無罪率最高、編碼7所示無罪率最低。
在編碼各判決變項後,本文以「探索判決結果較受何種判決原因影響」為目的,透過R語言、SPSS兩種軟體進行量化研究與統計分析。首先,為能釐清法院判斷有罪或無罪時,最重視的判決原因,本文使用R語言進行決策樹研究(Decision Tree),因其能尋找大量資料後的規則,進行分類與預測(黃詩淳、邵軒磊,2018);接著,為能檢視該決策樹細部資訊,及其他判決原因對判決結果的影響程度,本文透過R語言為相關係數分析,及透過SPSS執行逐步迴歸分析。此處,相關分析(Correlation Analysis)旨在探討變數之間的緊密程度,其統計結果介於-1至1,當數值接近1時,表示變數之間呈現正相關,反之亦同(陳寬裕、王正華,2019);而在檢視變數之間關聯性後,逐步迴歸分析(Stepwise Regression)則能依據各變數的相關性高低來決定是否進入迴歸模型,最後得出以最少自變數解釋最多依變數變異量的迴歸模型,並得進一步確認是哪幾種自變數影響依變數,及其影響程度(邱皓政,2019)。
首先,為能理解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地方法院判決在詐欺案外,其他前置犯罪下的洗防法第14條洗錢罪態樣,本文彙整前置犯罪類別、各類前置犯罪中的洗錢罪行為分布,與相應判決結果如表5。
自表5中可知,105名被告中,有70名獲無罪判決,且以恐嚇取財案之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為最多,共59名、占無罪判決人數比率達84.29%;有35名獲有罪判決,且以聚眾賭博案之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為最多,共10名、占有罪判決人數比率達28.57%。由於有罪、無罪與否,和「特定前置犯罪下的特定洗錢行為」間在卡方檢定上有較強的顯著關係(x² (19, N = 105) = 89.90, p = .000, φ = .93),得論證105名被告,以恐嚇取財犯罪中,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的洗錢行為獲判無罪為主軸。
然而,由於法院實際上作成無罪判決時,本身不會將「直接認定係爭行為為洗錢犯罪」要件列入考量,所以該決策樹結果僅能解釋詐欺案外洗錢罪有罪判決的主因,尚無法知悉影響法院作成無罪判決的因素。因此,為能觀察各變項影響無罪判決的情形,本文再以相關分析、逐步迴歸分析進行資料統計,結果如表6與表7。首先依據表6的相關係數檢驗結果,B1(前置犯罪和洗錢罪是否同行為)、C3(制度目的乃避免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間的關聯,致使偵查困難)、C5(應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C6(客觀上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和判決結果(D1)間相關係數皆超過 .70,為高度正相關(邱皓政,2019),且皆達統計上顯著,代表法院作成無罪判決時,較可能受到前述因素影響,但另一方面,B1和C18間相關係數達 -.77、C3和C7(主觀上須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思)間相關係數達 .76、C5和C18間相關係數達 -.71、C6和C7間相關係數達 .78,也皆達統計上顯著,代表這些因素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響,未必和判決結果產生重要關聯,因此尚須透過迴歸分析為深入確認。
為能釐清各變項對判決結果的影響程度,本文以判決結果(D1)為依變項,其餘因素為自變項,並已經直方圖和散佈圖確認無嚴重偏離常態分配,逐步迴歸結果如表7。此處,模式3中的C18、C15、C14對判決結果的R²為 .98,代表渠等因素組合得解釋98%的判決結果,且具統計上顯著(F (1, 101) = 48.80, MSresidual = .005, p = .000),進而得出方程式為D1 = 1.99 + ( -.98) * C18 + ( -.50) * C15 + (-.49) * C14。同時,模式3的3個變數間,C18的β係數絕對值遠高於C15、C14的絕對值,且達 .98,代表其對判決結果的影響力很強。此處,由於本文對有罪判決的編碼為1、無罪判決的編碼為2,因此在結合前述表2至表4的變數編輯方式下,得論證當法院未經構成要件論理,直接認定行為為洗錢犯罪(C18)時,會比援引立法理由之洗錢態樣(C15)及保護法益轉變(C14),具更大程度影響判決結果為有罪判決。但另一方面,由於前述變數皆是法院為有罪判決時發現的判決理由,實際上不會在做無罪判決時考量,因此分析結果僅能得出有罪判決的主要決定原因,尚無法知悉無罪判決的原因分布與影響程度。不過如比較表5敘述統計結果,乃無罪判決人數70人多於有罪判決35人,因而表7所示結果,應可進一步解釋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原因較為集中、為無罪判決時原因較為分散的現象。
對此,為能深入檢視詐欺案外,法院為洗錢罪無罪判決的原因影響程度,本文限制觀察範圍為表5中顯示最多無罪判決人數的「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為,並仍以判決結果為依變項、其他因素(排除洗錢罪行為變數)為自變項,再次執行逐步迴歸分析,結果如表8,同時已經直方圖和散佈圖確認無嚴重偏離常態分配。結果顯示,模式5中的C18、C15、B1、C4及C14變項對判決結果的R²為 .98,代表渠等因素組合得解釋98%的判決結果,且具統計上顯著(F (1, 73) = 14.07, MSresidual = .003, p = .000),進而得出方程式為D1 = 1.51 + ( -.49) * C18 + ( -.75) * C15 + .49 * B1 + .25 * C4 + ( -.24) * C14。此處對比表7,雖然將前置犯罪和洗錢罪的同一行為性(B1)及立法理由未揭示特定洗錢態樣(C4,亦為無罪原因變數)兩變項列入較具影響力的變數,然而如比較β係數絕對值的話,B1及有罪原因C18、C15對判決結果的個別影響力仍遠大於無罪原因C4,且逐步迴歸在模式4加入C4變數時,產生的R²變異量僅為 .01,即僅對判決結果增加1%的解釋力,這代表即使結果包含C4無罪原因變數,也無法解讀成影響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主要原因。至於B1變數,由於其β係數絕對值和C18、C15相當,因此也無法論定其對無罪判決有較高的個別影響力。綜合前述,雖然本文將洗錢罪行為限定在無罪人數最多的「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為,但依據逐步迴歸分析,仍呈現無罪判決原因皆未能成為判決主要理由的結果。
最後,鑑於表5所列「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為,以恐嚇取財前置犯罪為最多數,故本文亦嘗試限縮觀察範圍為「以恐嚇取財為前置犯罪的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行為」,進行以判決結果為依變項、其他因素(排除前置犯罪、洗錢罪行為)為自變項的逐步迴歸分析,惟因SPSS在列入變項觀察時,已在第一階段判斷C18對判決結果的R²值為1,即100%的影響力,故未再續行統計,至此也得證本文觀察樣本,無法在統計上顯示任何能高度影響判決結果的無罪原因。
雖然統計結果未能分析無罪判決中具影響力的無罪原因,但仍得藉由敘述性統計結果,探討詐欺案外法院判決無罪的原因分布。為此,本文以無罪判決最多數的「提供帳戶或門號予他人」行為為主題,將其依前置犯罪類別區分後,羅列各項無罪原因出現次數如表9。此處,由於同1人可能被論以數種無罪原因,故各欄位總和無法代表總被告人數,但可發現,無罪原因使用在恐嚇取財案提供帳戶/門號被告的次數,C3、C5、C6、C7、C9皆超過40次,其後則為C13的18次、C1的17次;同時,無罪原因使用在電腦詐騙案提供帳戶/門號被告的次數,集中於C3、C5、C6、C7項,也和恐嚇取財案的集中分布項目重疊。基此得說明,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的詐欺案外提供帳戶/門號行為,以恐嚇取財案最多、電腦詐騙罪次之,且兩者無罪原因皆較常提及以下原因:制度目的乃避免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間的關聯,致使偵查困難(C3);應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C5);客觀上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C6);主觀上須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思(C7)。
針對洗防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本文亦以詐欺案相關與否為篩選要件,得出被告共8名,並在人工判讀逐筆判決後,區分涉犯洗錢罪行為類別,及各類別中的各類判決原因提及次數如表10。從中發現,雖然各類判決原因在各行為使用次數並無集中現象,但各類行為中,除了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行為乃部分被告有罪、部分被告無罪之外,收受他人帳戶的被告經法院以檢察官未證明收受犯罪所得為由獲判無罪;而透過金融管道移轉款項、提領款項結合多行為(該案被告尚以金融、非金融方式移轉款項)與提供帳戶行為,則多以行為態樣符合洗防法第15條構成要件或立法理由揭示行為類別,而被論以有罪判決。
探索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洗錢犯罪除以詐欺罪為前置犯罪外,實務上是否仍有其他前置案件下的洗錢罪態樣,是本文判決分析目標之一,而研究結果結合前述詐欺案文獻回顧與法務統計資料,得以作為國家風險評估策略的理論與實務比較。2018年由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發布的國家洗錢風險評估報告,是以FATF的40項建議詞彙表所列的前置犯罪為評估標的,雖然資料中會針對各種前置犯罪界定我國制度範圍、實務運作狀況與分析其和洗錢罪間的關聯程度(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2020),但仍非以我國為出發點來評估較可能存在洗錢罪風險的前置犯罪,也可能因此導致該風險評估和本文研究結果間的差異。具體而言,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的地方法院判決,如依本文「參」的法源法律網搜尋方式,但設定判決內容含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條文的話,則會發現4,767則判決(尚未依本文表1基準再篩選),遠超過非詐欺案判決數。這樣的結果和法務統計中,起訴最重罪名以洗錢罪與詐欺案為首的統計分析一致,而詐欺類前置犯罪也確實是風險評估中的最高風險等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2020;法務部,2020)。然而在本文所列表1中,以恐嚇取財罪為洗錢前置犯罪的被告有62名,占整體105名被告的59.05%,但未被包含在2018年風險評估當中,而表1中的其他前置犯罪類別如聚眾賭博罪、電腦詐騙罪等也是同樣情形。
雖然對風險評估而言,處於警政、檢察體系後端的法院判決,可能會因審理時間長短因素,相對難以看見前置犯罪態樣的全貌,但是以官方公開資訊來看,警政統計或法務部調查局報告,皆未見有連結前置犯罪與洗錢行為的資料分析(警政署,無日期;調查局,2019);法務統計部分,雖有以最重案件類別統計包含洗錢罪的起訴被告人數,但由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未必僅限於洗錢罪相關之前置犯罪案件,而可能會綜合數個犯罪事實,提起一個刑事訴訟上請求,因此統計資料中所謂最重案件,非必然是洗錢罪的前置犯罪案件(林俊益,2016)。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即是以組織犯罪條例為案由,但被告所犯乃該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至於洗錢罪則是以詐欺罪為前置犯罪下成立。據此,我國對洗錢罪前置犯罪的風險評估報告,未來需要透過經實證的實務資料進行調整,而本文對法院判決的實證成果或可作為發現潛在洗錢風險,並在後續加以評估的契機。。
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的詐欺案外地方法院判決,經本文彙整為113名被告的判決資料,並依據統計分析結果,得知詐欺案外洗錢行為在有罪判決時,多未進行構成要件解釋,或對洗錢犯罪制度有深入論述,而是依據檢察官起訴事實,直接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罪。這樣的有罪判決模式,在35名有罪被告中占了32名,而檢視判決內容,有少數同時提及犯罪事實屬立法理由揭示態樣(C15);有部分係屬協商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9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來取代判決書;也有部分判決是在論述被告犯罪事實後,即認定該事實成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據此,除了部分案件受到協商判決之法定要件影響外,多數未說明構成要件而直接認定係爭行為成立洗錢犯罪的判決,可彰顯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無法規適用爭議,無須強化構成要件論理的情形,且此種情形不因前置犯罪或洗錢行為態樣而有影響。
相對的,詐欺案外洗錢行為之無罪判決,經本文判讀後羅列無罪原因達13類,主要包含公約規範(C1)、洗錢罪定位或目的(C2、C3)、立法理由(C4)、不法所得與掩飾或隱匿之先後順序(C5)、強調的客觀或主觀要件(C6至C12),及罪刑相當(C13),但在量化研究檢驗下,皆不是主要影響法院作成無罪判決的原因,也不因前置犯罪、洗錢行為種類而有差異。此際,如將有罪判決主因與無罪判決之多元原因相互比較,得發現兩種現象,其一,詐欺案外的洗錢罪依據表5所示,無罪判決多出有罪判決被告人數一倍,顯示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法院判決在詐欺案外的洗錢行為認定,具有包含洗錢定義、目的、構成要件、刑度等多方面的爭議,不僅多於直接肯認特定行為成立洗錢罪的意見,種類也多於本文於「貳」處所列的詐欺案中洗錢罪之無罪原因類別;其二,對比本文「貳」中文獻回顧,詐欺案中洗錢行為的判決原因,尚有相近必較基準,如洗錢行為是否切斷和前置犯罪間的關聯、是否已達掩飾或隱匿行為、主觀故意程度等,然而在詐欺案外,判決有罪主因與無罪原因之間,難以發現相近的比較基準。前述兩種現象顯示,雖然詐欺案中洗錢罪判決數量眾多,且在實務上形成同基準上的概念拉鋸,但如將範圍擴展到整體地方法院判決態樣,則會發現洗錢罪在判決實務中,於判斷方向與基準上皆仍相當歧異。
最後值得留意的是,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判決實務上無論詐欺案還是其他案件,皆以提供帳戶行為為洗錢罪判斷核心的現象。雖然本文研究結果得依據表3,區分數種前置犯罪與洗錢行為態樣,但在表5,105名被告中即有79名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占整體的75.24%。渠等詐欺案外提供帳戶行為在量化研究上不因前置犯罪類別而有判決結果上的顯著差異,表9所列較集中的無罪判決原因也和本文「貳」中文獻回顧內容一致,然而回歸本文研究動機,縱使跳脫詐欺案件尋找其他前置犯罪下的洗錢罪態樣,仍無法透過實證結果彰顯多元行為類別,或發現多筆符合本文「壹」所述之複雜性較高的洗錢行為。此處,鑑於洗錢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地方法院需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有檢察官起訴的前提下始行審理與判決,因而立法者或學理上期待的多元洗錢行為無法顯現於法院審理的緣由,較可能是此類案件在調查、偵查階段,基於某種原因導致案件難以發現或援引洗防法起訴的緣故,尚待後續研究加以釐清。
我國洗錢犯罪自增訂當時,即受到國際組織對洗錢防制規範的影響,至2016年時,更是在遵循FATF的40項建議與脫離APG組織的加強追蹤名單等動機下,結合我國詐欺案件防制期待而大幅修正洗防法與其中的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惟2017年洗防法施行後至今,學理與實務探討仍集中於詐欺案中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行為應否同時成立詐欺罪與洗錢罪的爭議,致使過去研究缺乏對洗錢犯罪執行情況的整體性觀察。而為能整體觀察洗錢犯罪樣貌與法院判決,以利未來制度、政策精進,本文先透過文獻盤整洗錢風險評估內容,及詐欺案下洗錢犯罪的判決情形,作為實證研究的比較基礎;接著,以詐欺案外洗錢犯罪為核心,蒐集、篩選修法後地方法院判決,並以人工判讀來區分包含前置犯罪類別、洗錢行為、前二者是否同一行為、法院判決理由、判決結果等欄位後,保留有105名被告的洗防法第14條洗錢罪資料,進行敘述統計、決策樹、相關分析、逐步迴歸分析等量化研究;及保留有8名被告的洗防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資料,進行敘述統計分析。
研究發現,詐欺案外洗錢犯罪判決資料,以恐嚇取財罪下的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行為最多,且多為無罪判決,但整體資料在量化研究方法的檢證下,卻呈現有罪判決的主要原因為法院直接認定行為成立犯罪,無罪判決原因多元但皆未對判決結果產生主要影響力的現象,即使本文嘗試以行為數最多的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行為進行分析,仍未改變無罪判決原因相對分散的結果,但如僅就提供帳戶/門號行為的無罪判決原因為敘述分析的話,仍可見原因集中於制度目的、先有不法所得後有掩飾或隱匿、掩飾或隱匿的主客觀要件等因素。另,特殊洗錢罪資料雖然較少,但仍可發現法院將收受他人帳戶行為認定無罪,將透過金融帳戶移轉款項、結合多行為的提領款項,及提供帳戶行為認定有罪的情形。
綜合前述,本文提出以下結論與建議:首先,2017洗錢新法施行後,實務上出現了數種未被政府機關納入洗錢罪風險評估的案件類型,考量調查、偵查階段皆缺乏連結前置犯罪與洗錢行為的資料,建議得以地方法院判決分析為基礎,建置符合實務狀況的風險評估項目;接著,雖然詐欺案外洗錢罪有罪判決,呈現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無爭議、直接認定成立洗錢罪的趨勢,但如和文獻與無罪判決資料相互比較的話,會發現整體的洗錢犯罪認定,有無法在同一基準上為原因分析的歧異現象,和文獻中詐欺案下洗錢罪的爭議型態有所不同;最後,無論是詐欺案或其他案件下的洗錢罪判決,行為皆以提供帳戶行為為核心,和立法者與學理上對洗錢行為的想像不同,而其中原因可能和調查、偵查階段難以發現複雜度較高的洗錢行為,或即使發現但未以洗錢犯罪起訴等狀況有關,有待後續相關研究加以釐清。
本文透過實證方法彙整的地方法院判決原因與相關要件,乃透過人工判讀方法完成,惟判決原因部分,目前僅由本文作者獨立判讀與分類,其精確性尚待後續研究進一步檢驗。
又,本文研究結果中的特殊洗錢罪資料,是在分離詐欺案件的情況下彙整完成,然而考量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與立法理由,並不以連結前置犯罪為必要,因此本文研究結果可能未完整包含修法後的完整特殊洗錢罪態樣,故閱讀時較適宜以洗防法第14條洗錢罪之研究為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