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 我國從民國97年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原本由各地方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相關案件,因智慧財產法院均具有管轄權,使幾乎大部分之案件均轉為由智財法院審理,而此亦同時導致證據保全程序的受訴法院轉向智財法院。在智財訴訟中,證據保全的程序相對於其他訴訟更為重要且必要,訴訟前證據保全程序是否有效落實,即大大影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研究即欲聚焦在智財法院中,證據保全案件之分析及研究。
  • 本研究首先會針對目前智財法院中證據保全案之概況介紹,其次,證據保全核准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須審酌該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而本條之規定,從智財法院設立以來均未有任何修正,但各年度的核准率卻差異極大(見圖一),本研究從數據分析的角度嘗試找出原因,最後,針對法院以部分特定之理由駁回證據保全案件,是否妥適從學理上作探討。
       圖一 (數據來源:智慧財產法院全球資訊網-統計專區)

    圖一 (數據來源:智慧財產法院全球資訊網-統計專區)

(一)研究問題

  • 不同法官是否會影響證據保全案之准駁?
  • 距離遠近是否會影響證據保全案之准駁?
  • 是否有其他案件外因素影響證據保全案之准駁
  • 法院以特定之理由(文書提出義務、損賠計算基準)駁回證據保全案件是否妥適?

(二)研究方法

本文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作為搜尋判決之資料庫,以「保全證據」為案由關鍵字,檢索我國截至2019年12月31日以前,智慧財產法院所有聲請證據保全之民事裁定,統計並分析關於保全證據案中與案件本身內容無關之客觀因素,如「法官」、「地點」、「有無訴訟代理人」等資料與核准率之關係。

(三)研究範圍及限制

  • 依上述關鍵字檢索後,發現民國97年至民國101年之裁定,僅能查詢到抗告審之裁定,經寄信至司法信箱詢問後,司法信箱回信告知:「一、經查,依101年1月20日司法院廳行一字第1010002467號函表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因事涉公益且攸關執行程序之隱密性,以不公告主文及不上傳為宜。本院97年〜101年證據保全之裁判書依上開函示,不上傳提供查詢。」,故上述範圍內之判決,因未公開而無法取得,故本次研究範圍為民國102年至108年之證據保全案件。
  • 而聲請解除證據保全之案件,因民事訴訟法37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僅是形式之判斷且與本文研究問題無關,故也將其排除。
  • 有部分判決因涉及營業秘密,導致有缺漏的資訊,例如對於執行證據保全的地點保密或無法得知判決的法官,此為本次研究之限制,

(四)研究樣本

  • 有效樣本:203件
  • 證據保全第一審案件:170件
  • 抗告審案件:33件

二、 智財法院證據保全案之概況

(一)年度案件量與核准率(102-108年)

    (數據來源:本研究自行統計)

(數據來源:本研究自行統計)

(二)案件所涉智慧財產權種類統計

  • 絕大部分之案件涉及專利權,而商標權、著作權、其他智財權(營業秘密、植物品種權、公平法等)占比較少。

(三)個別聲請標的之核准率

-不同聲請標的間,判決結果差異不大
    (數據來源:本研究自行統計)

(數據來源:本研究自行統計)

(四)抗告審對於證據保全案之維持率

  • 抗告案件總數:33件
  • 原裁定廢棄案件:14件
  • 維持率:48%

三、研究成果及分析

(一) 不同法官是否會影響證保案之准駁

- 可以看出不同法官的核准率確實有明顯落差,本研究假設法官之性別、背景會影響准駁與否,並從實證數據的角度分析驗證。

1. 法官之性別是否影響准駁?

  • 法官性別與准駁具有顯著性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with Yates' continuity correction
## 
## data:  table(性別)
## X-squared = 4.876, df = 1, p-value = 0.02723

2. 法官先前之法院背景是否影響准駁?

找出個別法官在進入智財法院之前,以負責之案件類型,將其分為:
[民事]、[刑事]、[其他(行政、簡易庭等)]

  • 法官背景並不影響准駁與否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 
## data:  table(法官背景)
## X-squared = 0.77904, df = 2, p-value = 0.6774

(二)距離遠近是否影響證保案之准駁

證據保全程序,通常均須法官親自去現場執行,若證據保全的地點在中部、南部等地區,或許也間接產生一個讓法官傾向駁回證據保全聲請的誘因,亦有學者提及類似的想法1,本研究從實證數據去檢驗,是否能從數據上發現距離會影響核准與否。以下以兩種方式去檢驗:

註1:黃銘傑;高啟霈(2013),〈證據保全相關制度之探討—以日本法為借鏡〉,全國律師10月號,頁8

1. 將執行證據保全之地點分為北部與非北部

[北部]: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非北部]:其他地區

  • 執行證保之地點位在北部或非北部對准駁與否並無影響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with Yates' continuity correction
## 
## data:  table(距離01)
## X-squared = 0.01196, df = 1, p-value = 0.9129

2. 將執行證據保全之地點,由近到遠分為1,2,3,4類別

  • 以遠近分類,數據上具有顯著性,但從圖表來看,亦無法看出距離越遠核准機率越小之結果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 
## data:  table(距離4)
## X-squared = 8.0866, df = 3, p-value = 0.04425

(三)其他影響因素

1. 有無訴訟代理人是否影響准駁?

  • 聲請人是否有訴訟代理人與准駁具有顯著性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with Yates' continuity correction
## 
## data:  table(訴代)
## X-squared = 9.0407, df = 1, p-value = 0.00264

2. 聲請人的類別是否影響准駁?

  • 聲請人類別與准駁具有顯著性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 
## data:  table(聲請人)
## X-squared = 11.541, df = 2, p-value = 0.003119

3. 相對人是否為上市櫃公司是否影響准駁?

  • 文獻中指出有法官認為若相對人為上市櫃公司,執行證據保全之程序,會對其商譽、營利造成嚴重影響,故對於證保之准駁會更謹慎2

註2:劉孔中;馮震宇;謝銘洋(2014),〈專利證據保全及智慧財產權人相關資訊實體請求權之研究〉,頁16

  • 相對人是否為上市櫃公司並無影響准駁與否
## 
##  Pearson's Chi-squared test with Yates' continuity correction
## 
## data:  table(上市櫃)
## X-squared = 0.0030588, df = 1, p-value = 0.9559

四、 證據保全案件駁回理由之觀察

(一) 以其他損賠基準作為駁回理由

  • 在總數120件之駁回案件中,法院有12件的判決,以當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如相對人之帳冊等),係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但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僅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一,聲請人仍得以其他計算方法主張,而認聲請人之保全證據聲請無必要,作為駁回理由之一。
  •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均在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訂定多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應係考量原告對於損害額度舉證之困難,而賦予原告對於計算方法得依其考量作最有利的選擇,若以聲請人仍有其他損賠計算方法而認無必要,作為駁回證據保全之理由,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損賠方法之選擇權。

(二) 以文書提出義務作為駁回理由

  • 在總數120件之駁回案件中,其中59件法院均有以當事人仍得於訴訟中,依民事訴訴法第342條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即相對人在訴訟中之「文書提出義務」,作為其駁回理由之一。
  • 證據保全之目的,其中之一即在於避免訴訟中舉證之困難,以及起訴前若能掌握相關事證,更有機會以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如調解、和解等,而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3,實不應以此作為否准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請求之理由。

註3: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伍、 結論

  • 法官的性別從數據上觀察,對於准駁與否具有顯著性;而法官先前之法院背景則未有影響。
  • 執行證據保全的地點,無論以「北部、非北部」、「依遠近以1,2,3,4分類」均無法得出,距離越遠,核准機率越小的結果。
  • 聲請人有無訴訟代理人,從數據上觀察,對於核准與否具有顯著性;而聲請人之類別,從數據上觀察,亦對於核准與否具有顯著性。
  • 相對人是否為上市櫃公司,對於核准與否並未有影響。
  • 幾乎有一半之駁回案件,以「文書提出義務」作為駁回理由之一,但訴訟前之證據保全與訴訟中之文書提出義務,本就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實不將此作為駁回之理由。另外,亦有約1/10的案件,以仍有其他損賠計算基準,而認聲請人之保全證據聲請無必要而駁回,此即剝奪了原告對於損賠計算方法之選擇權,以此作為駁回理由,實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