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案例
98年5月23日,臺中縣某貨運公司勞工,於從事聯結車輛行進指揮作業時,被貨櫃車夾壓,送醫不治。
98年1月20日,臺北市某營造公司勞工,於從事消防感知器拉線作業時,合梯突然向前滑動使身體向後跌倒致後腦遭受撞擊,送醫不治死亡。
98年1月16日,高雄縣某電廠之再承攬人勞工於從事傳輸煤帶運機檢修作業時,遭滑脫之滾輪軸撞擊頭部,經送醫不治
資料來源http://www.tcrsh.com.tw/?action=n&subaction=Detail&FSN=566
災害案例探討馯1;堆高機作業災害馯1;升降機(電梯)災害馯1;墜落災害馯1;被捲被夾災害
堆高機作業災害
動力堆高機係指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
•堆高機機動性強,活動範圍大,又可配合棧板使用,且有裝卸、堆高和轉送物料之能力,故廣泛適用於各行業及區域,是業界常用之搬運機械。由於使用頻率高,因堆高機本身構造及維修保養問題、人員操作不當及工作環境等因素,如高速行駛、倒車或迴轉、超過負荷、視野不良、路面傾斜、托高載人等原因,時常發生翻覆被壓、堆高機撞人、搬運物倒塌、從堆高機托高之上方墜落等工安事故,造成人員之傷亡。
堆高機作業災害防止對策馮8;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馮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主旨:公告「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自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生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
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馮8;當路面有坡度、階梯、斜坡時,應特別注意操作及駕駛安全。馮8;停於斜坡處應設輪擋,造成堆高機逸走。馮8;在情況許可下,應繫上車用安全帶。
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如護欄、護索、配有安全母索之全身式安全帶等),不在此限。馮8;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馮8;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馮8;堆高機應設置方向指示器、警報裝置、前照燈及後照燈、後扶架等。
堆高機之載運貨物高度應不可超過檔物架之高度及載運貨物應固定。馮8;規劃、限制堆高機行駛路線及人員行走路線。馮8;移動行進間不得升降貨叉。馮8;建立並執行堆高機安全檢查及保養計畫。(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對堆高機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頂蓬及桅桿應每月定期實施檢查一次。---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7條)
升降機作業災害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升降機:
積載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升降機。
•貨用升降機搬器底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上為積載荷重一公噸以上升降機。
•人貨兩用者(客梯)搬器底面機二點四平方公尺以上為積載荷重一公噸以上升降機。
災害防止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4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6條)。
墜落災害
墜落災害防止
•在石綿瓦浪板、鐵皮、塑膠浪板等材質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設則281)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
•站在移動梯、馬椅﹙合梯﹚上作業,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時,應使用安全帶。
•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警告標示,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應於貨車裝載場所,妥為架設安全母索,供貨車上作業勞工鉤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之發生。
•加強綑綁貨物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教導
•設施規則第281條第一項既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則不但須提供,且必須採管理措施使其配帶、掛置,方足以保障勞工安全。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O三九號判決:
雇主已提供防護具予勞工,而勞工自己不使用,仍違反規定。雇主提供防護具,仍須使勞工使用